三、野生动物利用管理部分
17、第三章章名“野生动物管理”,修改为“野生动物利用活动管理”。理由:
(1)野生动物是自然物产,有资源属性,依据需要和可能利用野生动物为民造福,既是历史,也是现实,本身没有问题,不用回避。
(2)有效管理利用活动,是野生动物保护中与栖息地保护恢复同等重要的一个工作方向,本章也聚焦于利用活动管理,章名和内容应该名实相符。
(3)“野生动物管理”极易产生歧义,把对野生动物利用活动的管理变成对野生动物的管理,违背立法原意,不符合实际需要。
18、增加规定(移至“总则”第二条):本法所称野生动物利用活动,是指获取野生动物用作展示展览、食物、药物、皮毛、科研及其国内外贸易、文化交流和人工驯养的种源,包括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整体或部分、繁殖卵、衍生物等。管理是指根据利用习惯、实际需要、资源状况和濒危等级,实行许可制度和市场监管等,保护合法利用,打击取缔非法利用。
19、增加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利用实行目录管理和许可等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本着落实保护、节约优先、绿色发展的精神,在符合相关法律、决定前提下,依据反映资源状况的物种濒危等级和利用习惯、实际需要、文化传统、生态伦理等,编制野生动物商业化利用目录,明确可利用野生动物种类、用途、限额和管理措施等。
濒危物种名录、商业化利用目录、许可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发布实施。
20、调整相关条款前后次序,重组有关内容,可先集中呈现维持合法利用和市场秩序的规定,再集中呈现禁止事项和打击非法利用的规定。
21、集中呈现人工驯养繁育野生动物的规定。
(1)增加规定:自野生种群获取种源进行人工驯养繁育的,只限于利用目的。
(2)补充完善提高人工驯养自野生种群获取种源的审批层级和准入门槛,严格控制人工驯养种类、获取种源数量,并监管驯养场所,评估驯养前景的规定。理由:
不同于没有神经和思维,可以自我合成营养物质,行固着生活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有神经和思维,可以自主活动,但又不能自养,必须通过植食、捕食获取营养物质,竞争性和野性比较大,如宁要山不要命,且不容易改变。以致人类成功驯化的野生植物很多,驯化成功的野生动物却很少,历史经验值得重视。从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关系、野生动物福利和营造良好保护氛围出发,人工驯养野生动物应该小心谨慎、循序渐进。
22、第四十一条,和刑法、生物安全法保持一致,以“释放或者丢弃”代替“放生”。
增加规定:个人、单位和有关组织事前应慎重决定是否饲养、持有外来物种、宠物动物和人工驯养繁育野生动物以及自市场采购恐怖邪恶等动物用于野外释放,确需弃养、释放的交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或在其指导下依相关规定释放。
增加规定:反盗猎起获和海关查扣的活体野生动物,交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处理,本土物种至来源地或相邻适合生存的栖息地释放,外来物种依规定处理。
23、第四十三条,前移到第二章。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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